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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兴飞盗窃案)_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仑检刑诉〔2020〕1989号 

被告人杨兴飞,男,1978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居民身份证号码3728221978********,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3月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盗窃于2011年7月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4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1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兴飞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兴飞骑电瓶车至**街道**村**号,推门进入,趁被害人孙某某熟睡之际,窃得一部魅族手机(价值人民币443元)。后被告人杨兴飞至**村**,推门进入,趁被害人董某某夫妻熟睡之际,窃得一部金某某手机(价值人民币79元)和20多元零钱。

2.2020年6月10日凌晨2时许, 被告人杨兴飞至**街道**楼下**号暂住房,推门进入,趁被害人冉某某与其女友熟睡之际,窃得两部OPPO手机(共价值人民币2754元)。后被告人杨兴飞至**楼下**号暂住房,推门进入,趁被害人王某某熟睡之际,窃得一部vivo手机(价值人民币931元)。接着被告人杨兴飞至**楼下**号暂住房,推门进入,趁被害人祝某某熟睡之际,窃得两部华为手机。

2020年6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杨兴飞在大碶街道龙某某山路飞飞网吧门口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清单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兴飞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兴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兴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系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兴飞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兴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方双寿

检察官助理:卢娉娉

2020年9月27日 

(以下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杨兴飞现被羁押于北仑看守所;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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