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区检刑二刑诉〔2019〕631号
被告人杨军人,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52123198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镇**街**号(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镇**村委会**村**队**号)。被告人杨军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18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军人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和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6月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于2019年5月23日、2019年8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8月,被告人杨军人和丁某甲(已判决)、丁某乙(已判决)、张某某(已判决)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活动,共同商议通过POS机刷卡、网银转账等方式为他人转移诈骗所得并取现,从中抽成获利。2014年8月12日上午,贵州省**咨询公司财务人员李某甲被他人骗取现金人民币84万元。被告人杨军人和丁某甲等人于当日上午通过POS机刷卡转移上述被骗现金人民币44万元,并于次日12时许以网银转账的方式将上述人民币44万元转入户名为罗某某、苏某某等22张银行卡中。丁某乙驾车带被告人杨军人和丁某甲、张某某到贵州省都匀市,于2014年8月14日在都匀市内银行自助取款机为他人提取被害人李某甲被骗现金人民币43.55万元。
2014年8月15日上午,江苏省宿迁市**纺织有限公司会计王某某被他人骗取现金人民币51.8万元。被告人杨军人和丁某甲等人于当日上午通过POS机刷卡转移上述被骗现金51.8万元,并于2014年8月18日以网银转账的方式将上述被骗现金转入户名为梁某某、李某乙等29张银行卡中。丁某乙驾车带被告人杨军人和丁某甲、张某某到贵州省都匀市,并于同日在都匀市内银行自助取款机为他人提取被害人王某某被骗现金人民币约51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杨军人于2019年1月18 日在广东省珠海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害人李某甲被骗现金人民币84万元中的40万元因被害人及时冻结而未被转走,2015年3月份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将被冻结的人民币40万元发还于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依法出具的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丁某甲、丁某乙、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李某甲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杨军人的供述与辩解;
5.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
6.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依法调取的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军人明知他人实施诈骗活动而为他人提供帮助,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军人与他人共同实施诈骗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军人在其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娟
2019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杨军人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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