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705号
被告人杨军,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021982********,汉族,中专文化,无锡**公司员工,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园**号**室(户籍在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村**号**室)。被告人杨军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被原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9月18日被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5年4月3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杨军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军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许阳(江苏储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被告人杨军在无锡市梁溪区**园**室等地,虚构其姑姑系检察院、姑父系司法局工作人员,以能够帮助被害人胡某某、陈某某为梁某甲、梁某乙减轻刑事处罚为由,分别骗取胡某某人民币80000元,骗取陈某某人民币5000元。至2020年6月3日,被告人杨军先后退赔被害人共计人民币48000元。
2020年6月29日,被告人杨军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杨军及其家属退赔被害人胡某某人民币共计38000元,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胡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军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辨认、扣押笔录;
6.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提取的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军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军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军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晓艳
检察官助理:郝健伟
2020年9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杨军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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