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阳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一部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杨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122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河南省临颍县人,住临颍县**镇**村。2017年6月13日,因犯诈骗罪被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阳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阳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冲涉嫌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合同诈骗罪
2019年5月至9月,被告人杨冲在河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从事影视推广业务。同年6月,被告人杨冲在一微信群内添加崔某某为好友后,向崔某某推荐投资该公司推广的电影《死亡通知单之暗黑者》,后与崔某某签订《电影<死亡通知单之暗黑者>(报审名:双雄会)收益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份额转让费”为10万元。
同月,被告人杨冲因个人钱款需求,产生骗取崔某某钱款之念。被告人杨冲谎称追加投资10万元可升级到“原始股”,对被害人崔某某进行诱导,被害人崔某某表示无款可投,被告人杨冲称可先行为其“垫资”,并伪造垫资10万元的转账截图。同年6月30日至7月5日,被害人崔某某通过支付宝、微信陆续将10万元转给被告人杨冲。
同年7月,被告人杨冲再次产生骗取被害人崔某某钱款之念,告知其**公司在推广电影《大红包》,被害人崔某某仍表示无款可投,被告人杨冲谎称二人可均摊投资款并可为被害人崔某某垫资,后将伪造的《院线电影项目<大红包>收益权转让合同》邮寄给被害人崔某某,骗取信任。同年7月29日至8月15日,被害人崔某某通过支付宝、微信陆续将6.4995万元转给被告人杨冲。
被告人杨冲将骗得的16.4995万元予以挥霍。
二、诈骗罪
2019年9月至10月,被告人杨冲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借为名,三次骗取被害人崔某某钱款共计2.49987万元,并予以挥霍。
1、9月4日,被告人杨冲谎称其父住院,骗取被害人崔某某钱款0.99987万元,被害人崔某某通过微信将该款转至被告人杨冲提供的“**数码”账户;
2、9月29日,被告人杨冲谎称投资餐饮项目,骗取被害人崔某某钱款1万元,被害人崔某某通过支付宝将该款转至被告人杨冲账户;
3、10月5日,被告人杨冲谎称归还平台借款,骗取被害人崔某某钱款0.5万元,被害人崔某某通过支付宝将该款转至被告人杨冲账户。
2020年5月21日,被告人杨冲自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一部;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3、电子数据:支付宝账户信息及交易明细、微信支付交易明细等;4、证人刘某某、陈某某、许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害人崔某某等人的陈述;6、被告人杨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冲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信县人民法院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杨冲现羁押于阳信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册、单行材料四份;
3、《证人名单》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物证:手机一部;
6、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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