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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凉楚故意伤害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Z1223号 

被告人杨凉楚,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1199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网约车司机,户籍地与住址重庆市江津区**镇**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凉楚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报送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审查起诉,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于2020年10月20日退回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重庆季霖律师事务所李龙成、被害人胡某某、江某某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凉楚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6日21时30分左右,被害人江某某与胡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树人街与铜锣路的十字路口处通过**网约车平台预约用车,被告人杨凉楚收到订单后驾驶车牌号为渝AC****的轿车来到上车地点。被害人江某某与胡某某上车前因胡某某在抽烟,被告人杨凉楚便要求胡某某把烟扔掉再上车,而在副驾驶后排准备上车的江某某因打不开车门,就绕过车头到驾驶室与杨凉楚争论,同时胡某某也过来加入其中,双方因此在驾驶室旁发生口角。双方争执一段时间后,江某某和胡某某二人拉着被告人杨凉楚衣服和手臂进行殴打,被告人杨凉楚则打开事先从小轿车驾驶室储物盒内拿出的一把匕首往两人身上刺,在刺伤二人后,被告人杨凉楚挣脱,双方未再发生打斗。随后被告人杨凉楚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直至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民警抓获。重庆市江津区中心医院医生到达现场后确认被害人江某某已经死亡,被害人胡某某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江某某系腹部刺创伴腹主动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胡某某经初步鉴定,其人体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二级标准。

到案后,被告人杨凉楚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凉楚作案时使用的刀具照片;

2.户籍资料、重庆市公安局110受理单、办案说明等书证;

3.证人周某某、杜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杨凉楚的供述和辩解;

6.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7.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

8.犯罪现场监控录像、**网约车平台行程语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凉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凉楚持刀具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凉楚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凉楚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凉楚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天然

检察官助理秦竟超

2020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杨凉楚现羁押在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七册三百一十一页

3.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十三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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