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杨凌云,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241982********,汉族,大专文化,四川省仪陇县人,住仪陇县**镇**街**号。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31日被仪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7月17日被仪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8月22日被仪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严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241995********,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仪陇县人,住仪陇县**镇**街**号**单元**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7月17日被仪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8月22日被仪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241987********,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仪陇县人,住仪陇县**镇**街**号附**号。因涉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7月18日被仪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8月2日被仪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仪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凌云、严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杨凌云向他人出售冰毒三次;2018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严某某向他人出售冰毒三次;2018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胡某某容留他人在家中吸食冰毒三次。
1、2018年6月5日,杨凌云在金城二中门口附近向被告人严某某出售约0.8克冰毒,严某某微信支付杨凌云毒资500元。
2、2018年6月20日前后,杨凌云在金城二中门口附近向刘某某出售约0.2克冰毒,刘某某当场支付现金100元,欠款100元。
3、2018年7月15日,杨凌云在金城二中门口附近向严某某出售约0.2克冰毒,严某某微信支付杨凌云毒资190元。
4、2018年2月25日,严某某在金城镇文家湾天桥处向贾某某出售约0.3克冰毒,贾某某微信支付严某某毒资200元。
5、2018年4月11日,严某某在金城镇文家湾天桥处向王某某出售约0.4克冰毒,王某某微信支付严某某毒资300元。
6、2018年4月23日,严某某在金城镇文家湾天桥处向王某某出售约0.3克冰毒,王某某微信支付严某某毒资200元。
7、2018年5月一天下午,胡某某、许某某、严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在胡某某家中一同吸食冰毒。
8、2018年5月一天下午,胡某某、严某某、王某某、彭某某在胡某某家中一同吸食冰毒。
9、2018年6月一天下午,胡某某、严某某、王某某在胡某某家中一同吸食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凌云、严某某明知是毒品,多次予以贩卖,二人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凌云、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凌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金成
附: 1.被告人杨凌云、严某某现被羁押于仪陇县看守所,被告人胡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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