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歙检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杨凡,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1021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黄山市歙县,住歙县**镇**广场**栋4**室。2000年6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01年11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04年2月因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2006年11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4个月;2008年9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8个月。2016年9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9年10月3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凡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2020年2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至2018年10月间,被告人杨凡在**水疗二楼大厅、**镇**夜宵大排档、**镇**娱乐会所等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三次,具体如下:
1. 2017年4月3日凌晨3时50分许,在歙县**镇**水疗二楼大厅吧台处,被告人杨凡及汪某某(已判决)等人与张某甲发生口角,杨凡先殴打张某甲,随后汪某某等人也参与殴打张某甲。张某甲的儿子张某乙以及同事刘某某等人从休息大厅赶过来劝解,也遭到杨凡、汪某某等人殴打,在休息大厅处,刘某某的头部被板凳砸伤。事后杨凡等人赔偿了被害人医药费等损失,取得对方谅解。
2.2018年7月31日凌晨1时许,在歙县**镇**夜宵摊**排挡处,被告人杨凡驾驶皖J*****别克商务车经过时,因车速过快与郑某某发生口角,郑某某骂了杨凡一句,为此杨凡上前殴打郑某某。汪某某见状也殴打了郑某某。经歙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郑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事后杨凡向郑某某道歉并赔偿损失,取得郑某某的谅解。
3.2018年10月23日22时25分许,冯某某、钱某某等人在**镇**娱乐会所**包厢点了査某某陪唱,因对査某某的服务不满,冯某某便说了其几句,随后査某某带着被告人杨凡及徐某某、洪某某(两人已被行政处罚)到**包厢,杨凡等人对冯某某进行殴打,致冯某某头部、左手中指受伤。
案发后,被告人杨凡于2019年10月31日投案自首,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凡的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的就诊病历及检查报告单、治安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钱某某、陈某某、查某某、徐某某、洪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姜某某、潘某某等的证言及到案经过;
3.被害人郑某某、刘某某、冯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凡的供述与辩解;
5.歙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凡多次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凡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方天蓉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杨凡现被羁押于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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