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东检一部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杨凯,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11986********,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武汉市青山区**号,住武汉市东西湖区**街**路**栋**室。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7日被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凯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9日凌晨,被告人杨凯至本市东西湖区**轻轨站*出口处,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白色爱玛牌电动车电瓶盖打开后将车内电瓶盗走。
同年12月1日凌晨,被告人杨凯至上述同样地点,使用上述同样方式将被害人熊某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红色绿佳牌电动车内的电瓶盗走。
同年12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凯至上述同样地点,使用上述同样方式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黑色爱玛牌电动车内的电瓶盗走。上述赃物销赃后得赃款人民币460元,赃款已挥霍。被告人杨凯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身份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相关书证;2.被害人陈述;3.现场指认笔录;4.视频侦查报告;5.被告人杨凯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凯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被告人杨凯具有累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凯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蕊
2020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杨凯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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