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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凯诈骗案)_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一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杨凯,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724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浦城县**街道花园弄**号。曾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浦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20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8日被浦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经本院批准由浦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浦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凯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5日左右,被告人杨凯通过微信与一名陌生男子“老郑”(另案处理)取得联系,由被告人杨凯帮其管理“多卡宝”等设备,一天按300元计酬。后“老郑”在广东省惠州市**与被告人杨凯接头,并将10台多卡宝、1个USB转接头交给被告人杨凯,并陆续将移动电源、移动wifi、大王卡、SIM卡等设备邮寄给被告人杨凯。“老郑”要求被告人杨凯删除其微信,今后使用“MchatMessenger”手机APP进行联系,并将该APP的账户密码告知。期间,被告人杨凯通过上网搜索得知“多卡宝”设备是被许多不法分子进行电信诈骗的工具,但因其无经济来源,便心存侥幸继续帮助“老郑”做事。

2020年6月3日10时许,被告人杨凯在浦城县新迎宾宾馆二楼208室,在5个“多卡宝”设备插入5张大王卡进行通电,并连上移动网络。当日“多卡宝”设备通电时长至少8小时以上。被告人杨凯使用的其中一台多卡宝设备数据显示当日共向被害人徐某某的手机号码1807954****两次拨通电话,该电话冒充购物客服,以退款名义骗取被害人徐某某18600元。

2020年6月7日,被告人杨凯驾驶其租来的闽******号比亚迪轿车邀请吴某某一同前往南平市建阳区接其女朋友赵某某。被告人杨凯驾车行至浦城县**高速口往**方向国道路边,独自下车将后备箱内的“多卡宝”等设备打开通上移动电源,连上移动wifi,再将老郑提供的SIM卡分别插在10台“多卡宝”设备里。当日22时许,被告人杨凯驾车在浦城**高速收费站出口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杨凯母亲代其向被害人退还赃款人民币186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表、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徐某某手机截图、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汽车租赁合同、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银行卡明细、收条、刘悦云银行卡数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凯的供述与辩解;

5.搜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提取笔录、提取照片、电子数据检查笔录、图片记录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凯伙同他人利用电信网络,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凯向公安机关提供他人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犯罪的线索,并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凯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凯通过其母亲向被害人退还全部赃款,亦可酌情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凯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国清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杨凯现羁押于浦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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