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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凯诈骗案)_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二部刑诉〔2019〕116号

被告人杨凯,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78********,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村**号**室。2018年12月2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凯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25日、2月28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凯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16日,被告人杨凯以帮助被害人洪某某女儿入学上海市实验学校需要花费为由,骗取被害人洪某某在本区南桥镇电影院附近转账人民币8万元。2018年2月,被告人杨凯在又以上述事项行需要进一步花费为由,再次骗取被害人洪某某人民币8万元。嗣后,被害人洪某某女儿未能入学上海市实验学校,并且得知被告人杨凯没有疏通关系,要求还款时,杨凯又以入学其他学校等借口推诿、搪塞,拒不归还。

2018年6月13日,被告人杨凯退还被害人洪某某人民币5.6万元;10月26日(本案立案后),被告人杨凯退还被害人洪某某人民币3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洪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银行转账明细证实,上述时间、地点,被告人杨凯以帮助其女儿入学上海市实验学校为由,两次骗取其人民币8万元。2018年6月13日被告人杨凯退还其人民币5.6万元,2018年10月26日,被告人杨凯又退还其人民币3万元。该事实,另有收条、微信聊天记录、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予以佐证。

2、证人柏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0月,其已经明确向被告人杨凯说明其没有能力帮助他人入学上海市实验学校。

3、扣押笔录、决定书、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上述有关微信聊天记录的手机1部。

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犯被告人杨凯的到案经过。

5、被告人杨凯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6、户籍信息证实,犯罪嫌疑人杨凯的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数额巨大的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凯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杨凯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杨凯判处三年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宝荣

2019年3月1日

附:

1、被告人杨凯现羁押在奉贤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听取辩护人值班律师意见表》

4、《认罪认罚具结书》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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