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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_镇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镇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刑检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 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5261987********,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商洛市镇安县,住镇安县**镇**村**组,2011年因犯盗窃罪被镇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7年10月9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镇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2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镇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和,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2020年4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18年6月10日,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米粮镇界河村十一组,趁村民谈某某家中无人之机,撬门入室,在衣柜里盗走现金10000余元。

2.2019年5月29日,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铁厂镇西沟口村一组,趁村民王某某家中无人之机,撬门入室,在卧室红色木箱子内盗走现金6500元。

3.2019年7月21日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永乐街道办事处山海村,趁村民程某某家中无人,撬门入室,在翻找财物无果的情况下逃离该房屋。随后又驾驶摩托车顺路而行,趁村民李某甲家中无人,撬门入室,在卧室木箱子内盗走现金800余元。随后继续驾驶摩托车顺路而行,趁村黄某某家中无人,从窗户入室,在卧室木箱子内盗走现金40000元后逃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从杨某某处扣押的摩托车、银行卡等;2.书证: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处书、户籍证明、账户交易明细等;3.证人证言:证人闫某某郑某甲杨某某、沈某甲沈某乙郑某乙艾某某张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谈某某王某某程某某李某甲黄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倩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镇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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