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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刚盗窃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一部刑诉〔2020〕618号

被告人杨刚,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31972********,侗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镇**村**组。2009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原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7月22日刑满释放。2020年1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2月1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刚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0日、2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刚于2020年1月6日8时28分许,在本市一辆开往虹桥火车站方向的虹桥枢纽4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包某某不备之际,窃得其上衣右侧口袋内的亮黑色华为牌P20(MEL-AL00)型移动电话一部,后逃逸。经鉴定,上述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1020元。

2020年1月13日,被告人杨刚在本市一辆开往紫竹园科学园区方向的虹桥枢纽4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杜某某不备之际,秘密窃取其上衣右侧口袋内的极光色华为牌P20Pro(CTL-AL01)型移动电话时因被杜某某发现而未得逞,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1232元。

被告人杨刚到案后先拒不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毛某某、傅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包某某、杜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刚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杨刚实施扒窃行为的经过。

2.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车载监控视频、监控视频截图及说明、包某某乘车记录、支付宝截图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杨刚实施扒窃行为的经过。

3.调取证据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调取被窃移动电话的情况及发还情况。

4.接受证据清单、手机包装盒具体信息、移动电话三包凭证、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本案被窃移动电话的金额。

5.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检材录像中的需检人像与样本中的杨刚系同一人人像的事实。

6.上海市公安局收集的户籍人员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杨刚的身份及前科劣迹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刚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刚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婷、武晶

检察官助理:丁沁怡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杨刚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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