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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利明故意杀人案)_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检二部刑诉〔2020〕517号

被告人杨利明,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312197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镇**号。曾因抢劫罪于2001年5月23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8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7年12月14日被乐清市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3日被乐清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经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利明涉嫌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20年5月25日向乐清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于同年6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3年,因盗窃后分赃不均,李某甲(刑拘在逃)与被害人易某甲产生矛盾。2004年4月27日20时某某,被告人杨利明与李某甲及李某乙(已判决)、刘某某(已判决)、陈某某(已判决)、李某某(已判决)、罗某某(已判决)、朱某某(已判决)等多人预谋报复易某甲,并各持李某甲提供的刀具,前往浙江省乐清市北白象镇荷花路一台球店寻找易某甲。杨利明等人分别守候在台球店附近路口防止易某甲逃离,李某甲将易某甲从台球店内叫出并持刀砍易某甲,易某甲随即逃离,杨利明等人见状持刀对其围堵追赶。当易某甲逃至该镇东兴东路86号与88号之间的小巷内并欲翻越围栏逃跑时,刘某某等人上前将易某甲拉倒在地,杨利明伙同李某甲、刘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等人上前围住易某甲并持刀乱砍,后逃离现场。被害人易某甲由于锐器砍击致多处软组织裂伤及动脉断裂致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杨利明于2020年1月23日被抓获归案,审查起诉期间杨利明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6万元,获得谅解,杨利明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病历材料、死亡证明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调解书、谅解书、收条、具结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黄某甲、易某乙、黄某乙根、黎某某、周某甲兵、易某丙、黄某某、周某乙、黄建锋、易某丙、李某丙、易某丁的证言,到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利明以及同案犯刘某某、李某某、罗某某、朱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尸体解剖鉴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利明伙同他人持刀不计后果砍击他人身体,并造成他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名,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春娟

2020年7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电子卷宗、补充材料、光盘;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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