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剑冬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7日15时许,被告人杨剑冬通过微信先行收取郭某某毒资人民币300元,后于同日17时许在重庆市急救中心住院部门口将0.3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和0.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郭某某,另收取“好处费”人民币100元。交易完成后二人被公安人员当场捉获并查获上述毒品、毒资。公安人员另从被告人杨剑冬身上搜出0.03克海洛因和吸毒用针管一只。
被告人杨剑冬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毒资等物证;
2.户籍信息、前科材料、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等书证;
3.证人郭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杨剑冬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搜查笔录等笔录;
7.捉获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剑冬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剑冬明知系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杨剑冬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杨剑冬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检察官:张志瑞
附:1.被告人杨剑冬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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