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河检一部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321993********,彝族,初中文化,云南河口县人,住云南省河口县**小区**幢**单元**室。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河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河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7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车牌号云G*****货车拉运无合法来源证明的冻鸡脚,从蒙河高速公路非法开口处上高速后往蒙自方向行驶,行驶至蒙河高速K168路段附近时,其驾驶货车从蒙河高速公路中间隔离带非法开口处掉头逆行往新街方向行驶,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过磅,该批冻鸡脚净重14.87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称量笔录等书证;
2.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运输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14.87吨,为走私犯罪提供运输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接受他人安排参与走私活动,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程起
2020年2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河口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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