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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剑文等5人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案)(公开版)_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诉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杨剑文,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3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8日被漳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0年6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3日被漳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7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7月5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本院以其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批准逮捕,次日由漳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坤海,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31984********,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漳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6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4月29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本院以其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批准逮捕,次日由漳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蓝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31985********,畲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乡**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9日被德化县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2013年3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4月29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本院以其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批准逮捕,次日由漳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蓝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31997********,畲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乡**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4月29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本院以其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批准逮捕,次日由漳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3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4月29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本院以其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批准逮捕,次日由漳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漳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剑文、杨坤海、蓝某甲、蓝某乙、杨某甲涉嫌收买信用卡信息罪,于2019年8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月间,被告人蓝某甲在漳浦县佛昙镇以人民币72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蓝某乙收买了6套银行储蓄卡、U盾、手机卡等物品及上述物品的账号和密码等信息资料,后将上述银行卡等物品及相关信息资料转卖给“社弟”。

2、2019年2月间,被告人蓝某乙明知“社弟”在收买银行卡及相关信息,仍让刘某某办理了4套银行卡储蓄卡、U盾、手机卡等物品,后将上述银行卡等物品及相关的账号和密码等信息资料以人民币5200元的价格卖给“社弟”。

3、2019年2月间,被告人杨剑文伙同杨某乙(另案处理)在漳浦县佛昙镇以人民币7700元的价格向杨某甲收买了3套银行储蓄卡、U盾、手机卡等物品及上述物品的账号和密码等信息资料,后将上述银行卡等物品及相关信息资料转卖给他人。

4、2019年2月间,被告人杨某甲明知被告人杨剑文伙同杨某乙在收买银行卡及相关信息,仍让邹某某办理了4套银行储蓄卡、U盾、手机卡等物品,后将上述银行卡等物品及相关的账号和密码等信息资料以人民币44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杨剑文及杨某乙。

5、2019年3月间,被告人杨某甲在漳浦县佛昙镇以人民币3600元的价格向杨某丙收买了4套银行储蓄卡、U盾、手机卡等物品及上述物品的账号和密码等信息资料,后将上述银行卡等物品及相关信息资料转卖给杨某乙,得款人民币4400元。

5、2019年4月间,被告人蓝某乙介绍被告人杨剑文向蓝某丙收买银行卡及相关信息,后被告人杨剑文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向蓝某丙收买了5套银行储蓄卡、U盾、手机卡等物品及上述物品的账号和密码等信息资料。

6、2019年4月间,被告人蓝某乙以人民币3900元的价格向蓝某丁收买了3套银行储蓄卡、U盾、手机卡等物品及上述物品的账号和密码等信息资料、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向蓝某戊收买了3套银行储蓄卡、U盾、手机卡等物品及上述物品的账号和密码等信息资料、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向陈某某收买了1套银行储蓄卡、U盾、手机卡等物品及上述物品的账号和密码等信息资料。后被告人蓝某乙将7套银行卡等物品及相关信息资料连同上述被告人杨剑文向蓝某丙购买的其中4套银行卡等物品及相关信息资料,以人民币17600元的价格转卖给被告人蓝某甲。被告人蓝某甲将11套银行卡等物品及相关信息资料转卖给“社弟”,得款人民币18700元。

7、2019年4月间,被告人蓝某乙承诺向杨坤海收买银行卡及相关信息,后被告人杨剑文带被告人杨坤海到厦门办理了3套银行储蓄卡、U盾。被告人杨坤海将3套银行卡、U盾交给被告人蓝某乙出售。

8、2019年4月中旬,被告人杨坤海明知被告人蓝某乙在收买银行卡及相关信息,仍将杨某丁、杨某戊的5套银行储蓄卡、U盾、手机卡等物品及上述物品的账号和密码等信息资料交给被告人蓝某乙出售。后因被告人蓝某乙未将银行卡等物品及相关信息资料卖出,被告人杨坤海表示要自己出售,便从被告人蓝某乙处取回自己的3套银行卡等物品及相关信息资料,被告人蓝某乙将自己的3套银行卡等物品及相关信息资料也交给被告人杨坤海,让其帮助出售

2019年4月28日,被告人杨坤海、蓝某甲、蓝某乙、杨某甲被抓获,同年7月5日,被告人杨剑文被抓获。被告人杨剑文、杨坤海、蓝某甲、蓝某乙、杨某甲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剑文、杨坤海、蓝某甲、蓝某乙、杨某甲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涉案银行卡的开户材料、交易明细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等8人的证言;3.被告人杨剑文、杨坤海、蓝某甲、蓝某乙、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剑文、杨坤海、蓝某甲、蓝某乙、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剑文、杨坤海、蓝某甲、蓝某乙、杨某甲结伙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资料,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杨剑文、杨坤海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因被告人杨剑文、杨坤海、蓝某甲、蓝某乙、杨某甲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杨剑文、杨坤海、蓝某甲、蓝某乙均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杨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浦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秋莲

检察员:林悦欣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杨剑文、杨坤海、蓝某甲、蓝某乙、杨某甲现羁押于漳浦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

  (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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