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江检一部刑诉〔2020〕439号
被告人杨剑波,绰号杨二娃,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31979********,汉族,文盲,无业,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户籍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街道**村**组**号,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镇**段**号。2009年12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日被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6日被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3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8月6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7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剑波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被告人杨剑波将由射钉枪改制的枪支1把和23枚子弹放在其位于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段**号的家中自己住的卧室床头柜中存放。2020年3月初,被告人杨剑波将此枪支和弹药拿到刘某某(已起诉)租住的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蓝田街道朱家苑小区5号楼1单元305室存放。
2020年3月24日,公安民警在泸州市江阳区蓝田街道朱家苑小区5号楼1单元305室将被告人杨剑波和刘某某抓获,当场搜出前述枪支一把、子弹23枚。经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此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具备法定枪支杀伤力,弹药有3枚为改制射钉弹。
被告人杨剑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搜查、辨认笔录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剑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剑波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剑波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剑波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剑波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戴淳哲
检察官助理:宋 剑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杨剑波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散页材料6页,光盘一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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