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公诉刑诉〔2020〕311号
被告人杨力,曾用名:李**,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县,住云南省昭通市**县,2014年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4年7月7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6年4月16日刑满释放;2018年1月17日因犯盗窃案被昆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8年6月26日刑满释放。于2019年12月31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3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力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杨力在**公交站C**路站台趁被害人晋某某不备时将其放在大衣口袋内的一部手机(蓝色的VIVOY93S型,内存128G)盗走,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7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力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力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诉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力曾因犯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应从重处罚;结合被告人杨力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力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葛斌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西山区看守所。
2.卷宗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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