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简检刑诉〔2021〕100号
被告人杨勇,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9021986********,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简阳人,户籍地及现住址四川省简阳市**街道**社区**组**号。因吸食冰毒,于2019年9月7日被简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简阳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戢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9021986********,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简阳人,户籍地成都市东部新区**街道**社区**组**号,现住址四川省简阳市**路一租住房。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1月9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简阳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简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勇涉嫌贩卖毒品罪、戢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勇、戢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期间,被告人杨勇多次购买冰毒用于贩卖,其资金保管及贩卖毒品的部分计账由被告人戢某某负责。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10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杨勇在简阳市简城街道青苹果幼儿园外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约0.3克给吸毒人员吴某某,获毒资190元;
2、2020年10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杨勇在简阳市沱五桥处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3克给吸毒人员吴某某,获毒资100元;
3、2020年10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杨勇在简阳市东溪街道星光村一组的公路边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3克给吸毒人员吴某某,获毒资170元;
4、2020年10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杨勇在简阳市简城南门六四队运输公司附近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5克吸毒人员刘某某,获毒资300元;
5、2020年10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杨勇在简阳市简城南门六四队运输公司附近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5克吸毒人员刘某某,获毒资300元。
2020年10月26日下午,被告人杨勇在简阳市简城镇白塔路城南加油站外被民警挡获,在其随身物品中查获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0.4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61克。2020年10月26日下午,被告人戢某某在简阳市简城镇白塔路426号处被挡获,在其丢弃的物品中查获甲基苯丙胺1.79克。被告人杨勇、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等物证,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吴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杨勇、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书,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勇、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勇、戢某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戢某某在共同贩卖毒品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杨勇、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勇、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勇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戢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刘 强
2021年2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杨勇羁押于简阳市看守所,被告人戢某某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六册,光盘七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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