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一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杨勇,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1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海安市**街道**村**组**号。被告人杨勇曾因赌博,于2012年4月17日被原海安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被告人杨勇曾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11月29日被原海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赌博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原海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6年1月3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杨勇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8月6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19年8月16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以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海华,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海安市**镇**桥**组**号。被告人王海华曾因赌博,于2017年10月11日被原海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日。被告人王海华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8月6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19年8月16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亚军,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11990********,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海安市**镇**村**组**号。被告人李亚军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8月6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19年8月16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11985********,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海安市**街道**村**组**号。被告人王某甲曾因赌博,于2015年5月27日被原海安县公安局罚款五百元。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8月6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11994********,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海安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19日被原海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勇涉嫌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王海华、李亚军涉嫌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甲、周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2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杨勇、王海华、李亚军、王某甲、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被害人姜某乙、钱某甲、刘某甲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上述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害人、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件重大、复杂,于2020年1月13日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案件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1月21日退回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2月2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件重大、复杂,于2020年3月22日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勇、王海华、李亚军、王某甲、周某某等人经常纠集在一起,在海安市以虚增借条金额,肆意认定违约,扣留他人财物作要挟等方式多次进行敲诈勒索犯罪,以恐吓、滋扰等手段进行寻衅滋事犯罪,扰乱社会公共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一、敲诈勒索
被告人杨勇、王海华、李亚军、王某甲、周某某于2018年3月至6月间,通过虚增借条金额,肆意认定违约,以扣留的汽车、工程合同作要挟等方式,向被害人姜某乙、钱某甲、刘某甲等人索要钱财,共计作案3起,既遂137950元,另有54600元未遂。其中,被告人杨勇参与作案3起,既遂137950元,另有54600元未遂,其个人分得51550元;被告人王海华参与作案2起,既遂129500元,另有34600元未遂,其个人分得75700元;被告人李亚军参与2起,既遂30450元,另有54600元未遂,其个人分得8050元;被告人王某甲参与作案1起,既遂22000元,另有34600元未遂,其个人分得2000元;被告人周某某参与作案1起,既遂8450元,另有20000元未遂,其个人分得650元。分述如下:
1.2018年3月17日,被害人姜某乙通过姜某甲、钱某乙介绍向被告人王海华借款200000元,以姜某乙名下一辆奥迪Q7轿车作担保,轿车由被告人王海华保管,在预先扣除首月利息18000元后,被害人姜某乙实际借得人民币182000元。
2018年3月27日,被告人杨勇、王海华经合谋,将被害人姜某乙约至海安繁华里咖啡馆,被告人王海华借故将被告人姜某乙驾驶来的一辆雷克萨斯牌轿车开走藏匿。后被告人杨勇、王海华以被害人姜某乙未将借款全部用于工程为由,肆意认定其违约,并以被害人姜某乙的两辆被扣汽车作要挟,向被害人姜某乙索要200000元“本金”和 “违约金”。当晚,被害人姜某乙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归还了200000“本金”,并支付了80000元“违约金”、8000元“辛苦费”和1500元“水果费”。被告人杨勇分得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王海华分得人民币67500元。
2.2018年5月6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明知被害人钱某甲在外欠债急需借钱30000元的情况下,与被告人李亚军、王海华和杨勇合谋,通过虚增借条金额和肆意认定违约的方式向被害人钱某甲索要高额债务。当天下午,被告人王海华通过银行转账80000元给被害人钱某甲制造银行流水,要求被害人钱某甲写下80000元欠条后将80000元取现还给被告人王海华,并以给被害人钱某甲的苏F8****荣威牌轿车加装GPS为由,将汽车开走藏匿。扣除5100元首月利息、500元服务费、1000元汽车GPS 安装费等费用后,被害人钱某甲实际借得人民币23400元。
当天晚上,被告人王海华、李亚军、杨勇等人就以被害人钱某甲在外有借款为由认定其违约,并以被害人钱某甲的汽车和车内工程合同作要挟,向被害人钱某甲索要80000元“借款”。2018年5月7日,被害人钱某甲在被迫支付45400元后才将汽车和合同拿回。被告人王海华分得人民币8200元,被告人李亚军、杨勇各分得人民币5900元,被告人王某甲分得人民币2000元。
3.2018年6月16日,被告人周某某在明知被害人刘某乙要借钱后,与被告人杨勇和李亚军合谋,通过虚增借条金额和肆意认定违约的方式向被害人刘某乙索要高额债务,商定由被告人杨勇负责出资,被告人李亚军负责索要好处费和中介费,被告人周某某负责制造被害人刘某甲违约。当天下午,被告人杨勇通过银行转账40000元给被害人刘某甲制造银行流水,要求被害人刘某甲写下40000元借条后将25000元取现还给被告人杨勇,被害人刘某甲实际到手15000元。当天,被告人李亚军又向被害人刘某甲索要软盒中华牌香烟三条(每条价值人民币650元,共计1950元)作为中介费,并通过被告人周某某以好处费的名义向被害人刘某甲索要现金人民币1500元。被害人刘某甲实际借得人民币11550元。
2018年6月19日,被告人杨勇以被害人刘某甲另有欠款为由认定其违约,向其索要借条上写的40000元。被告人杨勇在索要该款过程中,以对被害人刘某甲实施人身伤害相威胁,逼迫被害人刘某甲母亲刘某乙在借条上签字担保。此后,被告人杨勇、李亚军多次到被害人刘某甲父母家中索要钱款,恐吓滋扰。2018年6月下旬,被害人刘某甲父亲黄某某在被迫无奈的情况下,向被告人杨勇支付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杨勇分得人民币5000元和软盒中华牌香烟一条,被告人李亚军分得人民币1500元和软盒中华牌香烟一条,被告人周某某分得软盒中华牌香烟一条。
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参与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海华的亲属于2019年12月9日代其退出赃款人民币13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提供的被告人杨勇、王海华、李亚军、王某甲、周某某的户籍证明、原海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原海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银行卡资金流水等书证;
2.证人姜某甲、曹某某、徐某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姜某乙、钱某甲、刘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杨勇、王海华、李亚军、王某甲、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从支付宝(中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调取的被告人杨勇、王海华等人的支付宝交易记录等电子数据等。
二、寻衅滋事
2018年5月25日和5月29日,王某乙分别向被告人李亚军、王海华借款人民币90000元、300000元用于赌博挥霍,柳某甲在不知借款实际用途的情况下为王某乙的上述两次借款提供担保。王某乙借款后,在被告人李亚军、王海华的带领下去澳门等地赌博,输光钱款后逃跑躲债。2018年6月4日至6月11日间,被告人杨勇、王海华、李亚军为了让柳某甲父亲柳某乙代为偿还债务,多次对被害人柳某乙夫妇进行滋扰、纠缠、跟踪,严重干扰被害人柳某乙夫妇经营的海安市**休闲中心的正常经营秩序,同时也严重影响被害人柳某乙居住小区邻里的生活秩序。2018年6月13日,被害人柳某乙被逼无奈替柳某甲代为还款人民币180000元。
1.2018年6月3日,被告人杨勇、王海华、李亚军到被害人柳某乙经营的海安市**休闲中心向其索要欠款,被害人柳某乙以欠钱人是王某乙为由拒绝后,被告人杨勇、王海华、李亚军和柳某甲便到王某乙家中要债。当晚,因王某乙不在家,被告人王海华、李亚军与柳某甲一起在王某乙家中过夜。6月4日上午,王某乙的父亲王某丙回家后,因被告人王海华、李亚军仍赖着不肯离开,遂向海安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报警。民警处警将被告人王海华、李亚军带回派出所进行法制教育,后二被告人离开。
2.2018年6月4日下午,被告人杨勇、王海华、李亚军到海安市**休闲中心,大声叫嚷“柳某甲还钱”,并滋扰前来洗浴的顾客,持续四五个小时。当晚,因无法正常经营,被害人柳某乙妻子陆某某向海安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报警,民警到现场劝说后三被告人离开,但是在民警离开后,三被告人又回到浴室继续纠缠被害人柳某乙夫妇,干扰浴室正常经营。浴室打烊后,被告人杨勇、王海华、李亚军驾车跟踪、尾随被害人柳某乙夫妇至宾馆。当晚,三被告人在宾馆门口汽车里过夜守候。
3.2018年6月8日,被告人杨勇、王海华、李亚军到海安市**休闲中心大厅,大声叫嚷“柳某甲还钱”,并滋扰前来洗浴的顾客。当天中午,被害人柳某乙向海安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报警,民警到现场劝说后三被告人离开,但是在民警离开后,三被告人又回到浴室继续纠缠柳某乙夫妇,干扰浴室正常经营。浴室打烊后,被告人杨勇、王海华、李亚军驾车跟踪、尾随被害人柳某乙夫妇回家,并在其家门口轮流叫嚷“柳某甲还钱”,轮流敲击卷帘门等故意制造噪音,从深夜十二点左右一直持续到次日早上六点左右。
4.2018年6月10日凌晨四五点,被告人杨勇、王海华、李亚军轮流在被害人柳某乙家门叫嚷“柳某甲还钱”,并轮流敲击卷帘门等故意制造噪音。后被害人柳某乙向海安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报警,民警到现场劝说后三被告人离开。
5.2018年6月11日六时许,被告人杨勇和王海华在海安市**小区**幢被害人柳某乙家附近用汽车挡住柳某乙的汽车,不让其通行,后柳某乙报警,民警到现场劝说后,被告人杨勇和王海华才将汽车挪开,被害人柳某乙的汽车得以驶离。
被告人王海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参与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王某乙、柳某丙、柳某丁等人的证言;
2.被害人柳某乙、陆某某、柳某甲的陈述;
3.被告人杨勇、王海华、李亚军的供述与辩解等。
三、非法拘禁
2015年2月27日,被告人杨勇伙同张某某、尤某某、吉某某、杨某某、华某某(已判决),为了向被害人仲某某索要高利贷,将仲某某带至海安市**镇**村仲某某老家看管,非法限制仲某某的人身自由至2015年3月21日。期间,由张某某负责组织、协调各看管人看管的次序和衔接。
被告人杨勇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参与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提供的海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尤某某、吉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仲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勇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勇、王海华、李亚军、王某甲、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杨勇、王海华数额巨大,被告人李亚军、王某甲、周某某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勇、王海华、李亚军逞强耍横,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勇参与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勇、王海华、李亚军、王某甲、周某某等人经常纠集在一起,以威胁、恐吓或者其他手段,在海安市多次实施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是恶势力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勇、王海华、李亚军在各自所参与的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都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周某某在各自所参与的敲诈勒索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勇在其所参与的非法拘禁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勇在原判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勇、王海华、李亚军一人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杨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非法拘禁的罪行,被告人王海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寻衅滋事的罪行,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敲诈勒索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海华、李亚军、王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汤鹤新
检察官助理 远桂宝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杨勇、王海华、李亚军、王某甲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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