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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勇容留他人吸毒案)_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一部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杨勇,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121986********,汉族,中专,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镇**村**组**号,居住地同户籍所在地,2017年12月18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于2018年3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7月10日被逮捕。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勇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底、2020年6月初、2020年6月11日凌晨,杨勇共计三次在其位于乐山市五通桥区**镇**村**组**号的家中容留卢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勇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勇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杨勇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判处杨勇有期徒刑7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翔

2020年9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五通桥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_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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