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一部刑诉〔2020〕1481号
被告人杨勇,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301982********,汉族,文盲,无业,住江西省鄱阳县**镇**村**号。2007年5月11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7年6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9月10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3月29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4年11月13日,因盗窃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9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元;2018年6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3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9月14日刑满释放;2020年3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20年8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9月1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份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勇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9月5日晚,被告人杨勇到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华荣城悦博公馆西侧停车处,采用直接推走的方式,窃得被害人余某某停放在此的绿佳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认定,赃物价值为950元。
2.同年9月9日晚,被告人杨勇到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五星村7组156号南侧,采用遗留在电动车上的钥匙(上挂尼桑牌汽车钥匙1把)启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胡某某停放在此的杰宝大王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认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350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2.被害人余某某、胡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杨勇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勇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勇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桂波
2020年12月1日
附:
1.被告人杨勇现羁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