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岳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勇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勇伙同一个外号“小某某”的男子(身份未核实)去至岳池县九龙镇兴元路**集团**分厂外,采用翻窗进入厂房内实施盗窃,二人将厂房内被人剥好的3.2斤电缆线铜芯线盗走,后以19元一斤价格卖给街上收废品人,获利60元人民币,每人分得30元人民币。
2018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勇伙同 “小某某”去至岳池县九龙镇兴元路**集团**分厂外,采用翻窗进入厂房内,用老虎钳和刀片等作案工具将厂房天花板上的铜芯线盗走。后将盗窃来的2.4斤铜芯线以12元一斤的价格卖给街上收废品人,获利28元人民币。
2018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勇去至岳池县九龙镇兴元路**集团**分厂外,采用翻窗进入厂房内,用老虎钳和刀片等作案工具将厂房配电箱内的铜芯线盗走。后将盗窃的3斤多的电缆线铜芯线以12元一斤价格卖给街上收废品人,获利37元人民币。
2018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勇去至岳池县九龙镇兴元路**集团**分厂外,采用翻窗进入厂房内,用老虎钳和刀片等作案工具将厂房天花板及配电箱内的铜芯线盗走。后将盗窃的2斤多的电缆线铜芯线以12元一斤价格卖给街上收废品人,获利32元人民币。
2018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勇去至岳池县九龙镇兴元路**集团**厂房外,采用翻窗进入厂房内,用老虎钳和刀片等作案工具将厂房天花板上的铜芯线盗走。后将盗窃的2斤多的电缆线铜芯线以20元一斤价格卖给街上收废品人,获利42元人民币。
2019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勇去至岳池县九龙镇兴元路**集团**厂房外,采用翻窗进入厂房内,用老虎钳和刀片等作案工具将厂房天花板上的铜芯线盗走。后将盗窃的2斤多的电缆线铜芯线以12元一斤价格卖给街上收废品人,获利28元人民币。
2019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勇去至岳池县九龙镇兴元路**集团**厂房外,采用翻窗进入厂房内,用老虎钳和刀片等作案工具将厂房天花板上的铜芯线盗走。后将盗窃的3.3斤多的电缆线铜芯线以12元一斤价格卖给街上收废品人,获利40元人民币。
2019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勇去至岳池县九龙镇兴元路**集团**厂房外,持锄头、洋铲等工具欲挖厂房外埋在地下的电缆线未果,后又翻窗进入质检中心厂房内藏匿作案工具,后在厂房内喝了一瓶自带的矿泉水,并将矿泉水留在厂房内,这次未盗窃到铜芯线便离开了现场。公安机关依法提取了被告人杨勇遗留在作案现场的矿泉水瓶,经广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矿泉水瓶瓶口上可疑斑迹中检出的人DNA,在排除同卵双胞胎、近亲和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与杨勇的血样在D8S1179等15个基因座基因相同,其似然率为9.76×1016。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公私财物,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勇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勇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勇认罪认罚,与本院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杨勇在有期徒刑8个月至1年内予以判处,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晓琴
附:
1.被告人杨勇现被押于岳池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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