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633号
被告人杨勇,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9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镇雄县**组**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9日镇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于2017年9月7日减刑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28日被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现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20年6月27日被镇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于2020年7月7日批准逮捕,镇雄县公安局于次日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镇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勇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退回镇雄县公安局补充侦查,镇雄县公安局于2020年8月19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13日9时30分许,被告人杨勇在镇雄县坡头镇新场村半边山村民组以200元的价格贩卖一包毒品可疑物给范某某时,被公安民警现场查获,当场缴获毒品可疑物净重0.18克,杨勇逃离现场。经鉴定: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范某某的证言;2、被告人杨勇的供述与辩解;3、称量笔录及照片;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勇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勇属累犯,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10-14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雄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翁乾虎
2020年8月28日
附:1.被告人杨勇现羁押于镇雄县公安局看守所;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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