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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勇贩卖毒品案)_洪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公诉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杨勇,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1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洪江市,住湖南省洪江市**镇**社区**小区**号。2013年9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洪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6年10月1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洪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于2017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洪江市公安局监视居住,指定地点贵州铜仁阳光康复医院;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25日继续对其监视居住。

本案由洪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勇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和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9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3月9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20年1月25日、2020年4月10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杨勇在洪江市黔城镇梅园小区7栋2单元门口,以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某某一个毒品海洛因“小包子”,当日晚上21时43分,杨某某通过微信红包仅发给被告人杨勇35元。

被告人杨勇于2019年11月11日经抓获归案,民警抓获杨勇时从杨勇身上搜到毒品海洛因净重4.93克。被告人杨勇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及照片等物证;2.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微信截图等书证;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杨勇供述与辩解;5.怀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6.现场勘验、指认、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勇系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勇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勇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如其在人民法院审理中仍能如实供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杨勇有期徒刑九个月以上一年九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你院对此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洪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林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杨勇现监视居住于贵州铜仁阳光医院。

2.侦查卷叁册和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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