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同检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杨十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9261992********,东乡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玉门市**乡**乡**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东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1011988********,东乡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玉门市**乡**乡**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十子、马东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退回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4月17日补查重报。其间,本院两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至2019年10月间,被告人杨十子、马东源共同出资,并伙同杨某甲、杨某乙(均另案处理)在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使用人民币低价向持有外币的商户兑换美元,后将美元在黑市上高价出售。其中被告人杨十子、马东源于2018年11月至2019年9月19日间,使用杨某丙银行卡(卡号6228483628404******)接收上家兑换美元转入的人民币金额共计99896457.5元,于2019年10月25日至10月29日间使用被告人杨十子银行卡(卡号6228480086846******)接收上家兑换美元转入的人民币金额共计2833822元,二者合计人民币102730279.5元,非法获利金额达人民币6万元。
同时查明,被害人陈某某在厦门市同安区被以投资比特币为名诈骗人民币1287000元,被骗款项通过短时间内层层转账、多级分流的方式转入多级诈骗银行卡,其中部分被骗款连同其他被害人的被骗款人民币274275元被分流转至被告人杨十子、马东源所持的上述银行卡。
2019年10月30日,被告人杨十子、马东源被抓获,现场缴获手机、名片、现金、银行卡等作案工具。归案后,被告人杨十子、马东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现金等物证;
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银行交易明细、情况说明、诉讼文书等书证;
3.证人段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杨十子、马东源的供述和辩解;
6.扣押、检查等笔录、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财物入库清单;
7.微信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十子、马东源违反国家规定,共同非法实施倒买倒卖外汇行为,数额达人民币102730279.5元,非法获利金额达人民币60000元,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十子、马东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戴亚端
检察官助理:陈登辉
2020年6月1日
附:
1.被告人杨十子、马东源现均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案卷九册及证据材料四十九页。
3.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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