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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华盗窃案)_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简检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杨华,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5198202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四川省资中县**镇**村**组**号。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9月19日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5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16年11月24日被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3个月,并处罚金3千元,2019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6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8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简阳市公安局逮捕。

被害人樊某某,女,2000年**月**日出生,住简阳市**街道。

被害人何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住简阳市**街道。

被害人邱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住简阳市**街道。

本案由简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华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杨华于2020年7月28日3时许,来到简阳市**街道**街**号**栋**单元**号住房门口,利用技术开锁进入被害人樊某某家中,将被害人家中的1部白色苹果牌11型手机、1部黑色vivo牌X21型手机、800余元现金盗走,手机销赃获赃款1500元。经认定被盗的苹果牌手机价值3406元,被盗的vivo牌手机价值386元。

2、被告人杨华于2020年8月3日凌晨,来到简阳市**街道**路**号**栋**单元**号住房门口,利用技术开锁进入被害人何某某家中,将被害人家中的1部蓝色华为牌荣耀10型手机、1部黑色华为牌手机盗走,销赃获赃款600元。经认定,被盗的华为牌荣耀10型手机价值1147元。

3、被告人杨华于2020年8月5日凌晨,来到简阳市**街道**街**号**栋**号住房门口,利用技术开锁进入被害人邱某某家中,将被害人家中的1部金色金立牌手机、300余元现金盗走。经认定,被盗手机价值100元。

2020年8月5日3时许,被告人杨华在简阳市简城街道马号街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挡获,查获了被盗的金色金立牌手机及作案工具、742元现金等。

被告人杨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被害人樊某某等人的陈述,监控视频,被告人杨华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华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华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华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华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华有期徒刑11个月,并处罚金7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                          

2020年12月29

检察官:全青飞 

                                                     

附件:1.被告人杨华现羁押于简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散页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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