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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卫纪寻衅滋事)_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象检一部刑诉〔2020〕1652号

被告人杨卫纪,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8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浙江省象山县**镇**号。2002年1月15日因犯强奸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7年11月7日因犯强奸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1年7月4日因寻衅滋事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4月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3年9月25日因寻衅滋事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12月17日因寻衅滋事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1月2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5月1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7年6月2日因偷开他人机动车被象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2018年10月2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9年6月29日刑满释放;2019年7月16日因寻衅滋事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8月5日该行政处罚被撤销;2020年4月26日因寻衅滋事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九日,2020年8月7日该行政处罚被撤销。因本案于2020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1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卫纪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5日,被告人杨卫纪酒后在本县鹤浦镇**KTV闹事,无故殴打潘某某。

2020年3月25日,被告人杨卫纪在本县鹤浦镇**路“**足浴店”按摩消费人民币240元,后拒绝付款并离开。

2020年4月25日,被告人杨卫纪因无法回家,酒后拨打110报警电话,无故辱骂接警人员。

2020年5月9日,被告人杨卫纪在本县鹤浦车站内拒绝配合车站防疫工作,并无故殴打车站工作人员胡某某。案发后,被告人杨卫纪明知有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民警将被告人杨卫纪和被害人胡某某传唤回鹤浦派出所的途中,杨卫纪再次无故殴打胡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张某某、肖某某、周某某、文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潘某某、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卫纪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等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110通话录音、车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卫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卫纪随意殴打他人、辱骂他人、强拿硬要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卫纪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卫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卫纪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卫纪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倪丹君

检察官助理:陈佳琪

2020年911

附:

    1.被告人杨卫纪现羁押于象山县看守所;

    2.电子卷宗共2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其他移送材料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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