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189号
被告人杨友华,别名杨华,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1301978********,汉族,文盲,经商,云南省威信县人,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瑞丽市**镇**社区居民委员会**道**号。2020年6月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诈骗罪被龙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龙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旭升,别名王俊,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1301994********,汉族,初中文化,龙陵县**有限公司经理,云南省威信县人,户籍在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镇**村民委员会**组**队,住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镇**房**幢**单元**室。2020年6月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龙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龙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祥东,绰号东大,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130199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云南省威信县人,户籍在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镇**村**组**号,住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镇**房**幢**单元**室。2020年6月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龙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龙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龙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友华涉嫌非法经营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王旭升、陈祥东涉嫌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以来,被告人杨友华开始从事私人放贷业务,并于2017年5月26日组织成立龙陵县**有限公司,由其妻子陈某某(另案处理)担任股东,先后推荐其亲属被告人王旭升、陈祥东进入该公司。被告人杨友华以个人名义或以该公司为依托,组织被告人王旭升、陈祥东进行非法放贷、“软暴力”讨债。在此过程中,逐渐形成以被告人杨友华为首、被告人王旭升、陈祥东为骨干成员的恶势力团伙。该团伙通过扣除“砍头息”(预扣利息)、约定高额利息等方式向借款人放贷,之后采用限制人身自由、电话催收、上门对借款人及其亲属进行言语滋扰、威胁,强拿硬要和强行出售他人财物等手段迫使他人还款,实施了强迫交易、寻衅滋事、非法经营行为,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寻衅滋事事实
1.2016年10月以来,段某某多次向被告人杨友华高息借款。因段某某未能按时偿还利息和本金,被告人杨友华、王旭升通过打电话滋扰或到段某某位于龙陵县**路的商铺,向段某某本人及其妻子兰某某多次进行讨债,并威胁段某某强制扣车。2018年1月24日,被告人杨友华、王旭升、陈祥东到段某某的商铺内讨债,因段某某无力还款,当日23时许,被告人杨友华安排王旭升、陈祥东将段某某带至龙陵县**酒店**号房间控制段某某的人身自由、通讯工具,逼迫段某某还钱,同时要求段某某的妻子兰某某将段某某所有的云******号宝马牌轿车交由被告人杨友华等人作抵押,次日上午将段某某带回其商铺内,当日17时许,兰某某将该车开到商铺门口交给被告人王旭升、陈祥东,后二人离开。经鉴定,云******号宝马牌轿车价值人民币483511元。
2.2017年6月份的一天,蒋某某向被告人杨友华借款5万元,每1万元每月600元利息,扣除第一个月利息3000元后实际拿到4.7万元。2018年1月份开始,蒋某某无力偿还利息和本金,被告人杨友华便安排被告人王旭升通过电话催款、到家中滋扰等方式多次向蒋某某讨债,后蒋某某不堪其扰,就将其住宅大门钥匙交给被告人王旭升,被告人王旭升拿到蒋某某住宅钥匙后多次私自进入蒋某某住宅内蹲守讨债。2018年5月8日,被告人杨友华、王旭升、陈祥东到蒋某某家中逼迫蒋某某及其儿子李某甲、丈夫李某乙补签一份6.3万元的借条,其中5万元为所借本金,1.3万元为高利贷利息。
3.2016年底,沈某某向被告人杨友华借款30万元,利息6分,扣除第一个月利息18000元后到手28.2万元。2018年开始,沈某某无力偿还本金和利息,被告人杨友华、王旭升等人通过电话、到其工作场所滋扰等形式讨债。2018年4月19日,被告人王旭升、陈祥东到沈某某前妻王某甲的黄龙玉加工厂将其所有的云******号车辆强行开走,以此迫使沈某某、王某甲偿还欠款。经鉴定,云******号车辆价值人民币46604元。
4.2015年4月20日以来,李某丙用车牌号为云******的宇通牌大型客车及黄龙玉草皮料二块、籽料一块作为抵押,多次向被告人杨友华高息借款。后因李某丙未能按时偿还利息,被告人杨友华、王旭升、陈祥东通过电话多次威胁李某丙还款。2019年9月24日9时许,被告人杨友华邀约被告人王旭升等人到李某丙位于龙陵县**乡的家中,将李某丙所有的五块黄龙玉毛料搬走作为抵押。因被告人杨友华等人认为该五块黄龙玉毛料不够抵债,当日下午,被告人杨友华等人跟随李某丙到其芒市公司拿走一组黄龙玉印章作抵押。2020年4月14日,郑某某电话告知李某丙将出售其抵押的黄龙玉,为迫使李某丙出售黄龙玉还债,被告人杨友华、王旭升到李某丙的芒市公司进行蹲守、滋扰,最终李某丙将其抵押的八块黄龙玉毛料及一组黄龙玉印章以72万元的价格变卖,变卖所得70万元被直接打入被告人杨友华等人账户内,剩余的2万元转入李某丙个人账户。经鉴定,涉案五块黄龙玉毛料、一组黄龙玉印章价值合计人民币764033元。
二、强迫交易事实
1.2011年,张某某多次向被告人杨友华高息借款进行赌博。后因张某某无力偿还,被告人杨友华便强行要求张某某以50万元的价格向其出售位于龙陵县**镇**街**号的房产(土地使用面积为180.9平方米,建筑面积205.35平方米)用于还债,张某某及其妻子赵某某提出该房产有沿街铺面,市场价值在70万元以上,但杨友华不同意加价,后张某某被迫以50万元的价格出售了该房产,并于2012年12月3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双方未及时进行权属变更登记。后该房屋因龙陵县城棚户区改造项目被征收,2016年11月3日,张某某与被告人杨友华签订协议,该房屋征收补偿款合计1511643.6元直接打入杨友华、陈某某的个人账户。
2.2016年以来,王某乙多次向被告人杨友华高息借款。2018年6月,因王某乙无力偿还本金和利息,被告人杨友华安排被告人王旭升、陈祥东采取打电话、到其家中滋扰等方式多次向王某乙讨债,逼迫王某乙及其父母等家人搬离其位于龙陵县**区**栋**单元**室的房屋,并寻找买家强行将该房产变卖还款,变卖所得58万元被直接打入陈某某的个人银行账户内。至今王某乙父母及其两个子女在外租房住。
三、非法经营事实
2019年10月以来,被告人杨友华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以营利为目的,自己或者通过被告人王旭升,以龙陵县**有限公司或者其个人名义,以超过36%的实际年利率向王某丙、钱某某等八人非法放贷10次,其中杨友华单独实施6次,通过王旭升实施4次。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1月29日,王某丙向被告人王旭升借款人民币2万元,扣除第一个月利息800元,实际借款到手19200元。经计算,本次借款实际年利率为49.99%。
2.2019年12月2日,胡某某向被告人王旭升借款人民币2万元,一个月后胡某某偿还20800元。经计算,本次借款实际年利率为48%。
3.2019年12月5日,邱某某向被告人杨友华借款人民币4万元,杨友华安排王旭升办理具体借款事宜,扣除第一个月利息2000元,实际借款到手38000元。经计算,本次借款实际年利率为63.1%。
4.2019年12月8日,姬某某向被告人杨友华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扣除第一个月利息4万元,实际借款到手96万元。经计算,本次借款实际年利率为49.99%。
5.2020年1月10日,钱某某向被告人杨友华借款人民币15万元,扣除第一个月利息4500元,实际借款到手145500元。经计算,本次借款实际年利率为37.1%。
6.2020年1月16日,王某丙向被告人王旭升借款人民币5万元,扣除第一个月利息2000元,实际借款到手48000元。经计算,本次借款实际年利率为49.99%。
7.2020年2月19日,邱某某向被告人杨友华借款人民币2.5万元,杨友华安排王旭升办理具体借款事宜,扣除第一个月利息1250元,实际借款到手23750元。经计算,本次借款实际年利率为63.1%。
8.2020年3月3日,杨某甲向被告人杨友华借款人民币10万元,扣除第一个月利息3000元,实际借款到手97000元。经计算,本次借款实际年利率为37.1%。
9.2020年3月12日,杨某乙向被告人王旭升借款人民币2万元,扣除第一个月利息800元,实际借款到手19200元。经计算,本次借款实际年利率为49.99%。
10.2020年4月12日,杨某丙向被告人杨友华借款人民币10万元,扣除第一个月利息4000元,实际借款到手96000元。经计算,本次借款实际年利率为49.99%。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搜查、扣押、查封、辨认等笔录;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友华纠集被告人王旭升、陈祥东多次寻衅滋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友华单独实施强迫交易一次,邀约被告人王旭升、陈祥东实施强迫交易一次,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友华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实际年利率超过36%的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友华系主犯,被告人王旭升、陈祥东系从犯,其行为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被告人杨友华、王旭升、陈祥东触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 致
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饶 娟
检察官:杨艳洁
检察官:赵仁良
检察官:张双燕
2020年10月8日
附:
1.被告人杨友华、王旭升、陈祥东现羁押于龙陵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十一册。
3.涉案物品随案移送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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