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涵检二部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杨友均,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3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云南省昭通市,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镇**村委**号,现住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镇**村**号。因犯盗窃罪,2018年5月7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6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9年4月1日被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9年7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友均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5日中午,被告人杨友均来到莆田市涵江区梧塘镇南林安置房工地外围,发现被害人汤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白色雅迪牌二轮电动车未上锁,遂趁无人注意之际将该电动车盗走后逃离现场。经鉴定涉案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34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20年3月17日在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荔涵大道路段抓获被告人杨友均,并当场查扣涉案的电动车,涉案车辆已发还被害人汤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扣押的电动车等物证;
2.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被害人汤某某陈述;
4.被告人杨友均供述和辩解;
5.指认笔录、勘验笔录;
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友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友均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33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友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友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伯伟
2020年5月28日
附注:
1.被告人杨友均现监视居住于莆田市荔城区**镇**村**号。
2.移送案卷一册_。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_.《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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