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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友福、马艳英贩卖毒品案)_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公诉刑诉〔2019〕66号

被告人杨友福,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6211969********,苗族,农民,小学文化,云南省文山市人,住文山市**镇**村**号。2000年11月11日因犯诈骗罪被文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2年3月12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马艳英,女,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6221982********,苗族,农民,文盲,云南省砚山县人,住砚山县**镇**村**组**号。

上列两名被告人均于2019年1月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个旧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经个旧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个旧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个旧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友福、马艳英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4月2日向个旧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同年4月29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友福于2018年6月间,到个旧市**镇**砖瓦厂附近一小区内,经他人介绍认识了购毒人员张某某,向张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50克,非法获利计人民币9000元。

被告人杨友福、马艳英相互伙同于2018年10月至12月期间,两次分别携带毒品海洛因,由文山州砚山县平远街运至个旧市**镇**村*幢*单元**号购毒人员张某某住所,向张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总计240克,非法获利计人民币48000元。

被告人杨友福、马艳英相互伙同于2019年1月4日早上,携带毒品海洛因搭乘马某某驾驶的私家车,由文山州砚山县平远街至个旧市**镇**村,向张某某贩卖并交付毒品。当日14时许,车行至**菜市场背后公厕旁时被个旧市公安局民警人赃俱获,当场从该车辆后排座位上查获1块毒品可疑物。经鉴定和称量: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含海洛因成份,净重352.13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毒品称量笔录、取样笔录等书证;

2、证人马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

4、辨认笔录及照片;

5、讯问同步录音录像、抓获现场录像等视听资料;

6、被告人杨友福、马艳英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友福、马艳英共同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其中,被告人杨友福单独或伙同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642.13克;被告人马艳英伙同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592.13克,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凯

2019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杨友福现羁押在个旧市看守所;被告人马艳英现羁押在红河州看守所;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3册、光盘18张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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