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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双华、黄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二部刑诉〔2020〕277号

被告人杨双华,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02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乡**村**组**号,现住址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镇**村**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23日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至2015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至2016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3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黎川县**镇**村**号**,现住址福州市台江区**公寓楼**。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双华、黄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分别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双华、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初,被告人黄某某明知周某某(另案处理)向其购买银行卡用于实施网络违法犯罪,仍办理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4800688********)、U盾,连同绑定的电话卡约定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出售给周某某。被告人杨双华明知“某某(另案处理)向其借用银行卡用于实施网络违法犯罪,仍办理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220314020********)、U盾,连同绑定的电话卡提供给“某某”。经查,被告人黄某某上述银行卡的进账流水合计人民币1181830元,被告人杨双华上述银行卡的进账流水合计人民币617983.34元。被害人刘某某、代某某等10名被害人被骗的款项转入被告人杨双华上述银行卡,其中代某某、赵某某等9人被网络诈骗的款项经被告人杨双华上述银行卡,流转至被告人黄某某的上述银行卡。

2020年8月19日14时许、17时许,南安市公安局民警分别在福州市台江区**公寓楼**、福州市闽侯县**镇**村抓获被告人黄某某、杨双华。

被告人杨双华、黄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照片等;

2.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呈请归案经过报告书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代某某、刘某某等10人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双华、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电子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双华、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双华、黄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双华、黄某某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双华、黄某某在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双华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南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洪月娇

2020年12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杨双华、黄某某现均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2.本案卷宗四册、光盘十张。

3.《量刑建议书》二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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