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响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吉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7日至1月31日间,被告人杨吉采用“脚踹坏、手晃坏沿街门市铝合金门把手”等方式,在响水县城盗窃作案11起,共窃得人民币3289.5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1月27日凌晨,被告人杨吉至响水县城**路被害人谢某某经营的**蛋糕店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
2.2020年1月27日夜,被告人杨吉在响水县城**路与**路交叉口被害人郜某某经营的**门市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
3.2020年1月27日夜,被告人杨吉至响水县城**路被害人刘某某经营的**门市,窃得人民币60元。
4.2020年1月27日夜,被告人杨吉在响水县城**路被害人卢某某经营的**门市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
5.2020年1月底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杨吉在响水县城**路被害人徐某某经营的**门市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
6.2020年1月29日早上,被告人杨吉至响水县城**路被害人田某甲经营的**门市,窃得人民币400元。
7.2020年1月28日夜,被告人杨吉在响水县城**路被害人韩某某经营的**门市,窃得人民币1000余元。
8.2020年1月29日夜,被告人杨吉在响水县城**路被害人王某甲经营的**便利店,窃得人民币400元。
9.2020年1月30日夜,被告人杨吉在响水县城**路被害人王某乙经营的**便利店,窃得人民币1000元。
10.2020年1月30日夜,被告人杨吉在响水县城**路被害人徐某某经营的便利店,窃得人民币90元。
11.2020年1月31日早上,被告人杨吉至响水县城**街西侧被害人汪某某经营的**门市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后被告人杨吉又至**门市相邻的被害人田某乙经营的**门市,窃得人民币339.5 元。
案发后,被告人杨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响水县公安局依法扣押人民币1680元,并已分别发还被害人田某甲人民币200元、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400元、被害人韩某某人民币530元、被害人田某乙人民币200元、被害人刘某某60元、被害人徐某某人民币90元、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响水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杨吉的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被害人谢某某、郜某某、刘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杨吉的供述和辩解;
4.响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生物物证鉴定书;
5.响水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辨认笔录;
6.响水县公安局提供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吉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吉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吉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周秀美
检察官助理:李跃进
附:
1.被告人杨吉现羁押于响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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