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彭检一部刑诉〔2020〕287号
被告人杨品,男,1974年2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022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四川省乐至县人,户籍所在地:乐至县**镇**村**组,现住址:成都市郫都区**镇*8巷**号。2006年7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原郫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9年6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本院以其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彭州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品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9月14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0日、15日,被告人杨品先后在彭州市桂花镇桂花菜市场内、通济镇景山路31号附1号1栋1单元2楼3号后门雨棚内,乘人不备之际,将被害人李某某、杨某某放置在该处的台铃牌两轮电瓶车一辆、蓝色倍特牌两轮电瓶车一辆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被盗时价值人民币共计:324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品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杨品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杨品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戴坦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杨品现羁押于彭州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二册、提讯证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4.扣押物品详见扣押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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