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一部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杨喜军,男性,19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319XXXXXXXXXX,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XX市XX县XX街道XX号,住XX县XX街道XX;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5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6日被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13日被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30日被玉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喜军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XX月XX日XX时XX分许,被告人杨喜军在XX县XX街道XX街面上盗窃苏某某的手机一部,被玉山县公安局一名辅警现场抓获并报案,被盗手机为华为Mate30,经玉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手机价格认定为4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鉴定意见;
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5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
6被告人杨喜军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喜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喜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累犯,也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形,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喜军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明慧
检察官助理:柯楠
(院印)
2020年7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玉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个。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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