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梁检刑诉〔2021〕1号
被告人杨喜寿,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41973********,汉族,文盲,务农,户籍地及住址住重庆市梁平区**街道**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0月18日被原梁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强奸罪,于2004年7月29日被原梁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1日被原梁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5日被原梁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2日被原梁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原梁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20日被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2017年4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22日被梁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2月25日被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16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喜寿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杨喜寿与杨某某电话联系毒品交易后,在本区梁山街道大福村2组“铭工机械厂”对面的人行道上,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1包疑似海洛因贩卖给杨某某,二人交易完毕后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从被告人杨喜寿身上查获毒资300元,从杨某某身上查获疑似海洛因1包(净重0.21克)。经鉴定,从被查获的疑似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被告人杨喜寿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喜寿的供述与辩解;
4.毒品检验报告;
5.称量笔录、抓获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喜寿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喜寿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0.2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喜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喜寿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喜寿曾经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刑罚,再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喜寿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喜寿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兴德
检察官助理: 黄 聪
2021年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杨喜寿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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