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嘉华涉嫌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4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于2019年10月24日以犯罪嫌疑人朱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补充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26日、10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9年6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5月26日、2019年8月4日、2019年10月13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0月12日,被告人杨嘉华打电话给被告人朱某某,让朱某某到大理市帮助其接手酒店,并称因正在经营酒店的人不愿意让出酒店的产权,让朱某某邀约数十人到大理帮助其撑场面,并向朱某某承诺事后付给其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数万元。朱某某遂邀约易某某、严某某、莫某某到大理帮助杨嘉华。莫某某又邀约了任某某、翁某某等二十余人于10月13日到达大理市下关镇。当晚,杨嘉华将朱某某等人安顿在酒店。
10月14日9时许,被告人杨嘉华带领朱某某等人驾车行至大理市下关镇320国道南侧的大理市温泉度假酒店内,在大理州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将温泉度假村的综合楼、接待楼、左翼楼、右翼楼、员工宿舍等房屋的所有权及房屋内属产权人的设施从当日起移交给执行申请人叶某某后,杨嘉华以受叶某某委托接管酒店为名,安排人员砌砖封堵酒店各入口、带人在酒店内驱赶工作人员、安排人员使用其事先订购的商砼破坏经营设备和设施,并向朱某某等人分发钢管,要求:“对方来人就干!”
同日12时许,当时温泉酒店的经营人赵某甲(另案审查起诉中)通过赵某乙(另案审查起诉中)邀约吴某某(另案报送大理州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中)组织彭某甲、张某某、杨某某、奎某某、王某某、罗某甲、罗某乙、谢某某(上列八人均另案审查起诉中)等数十人持械到达温泉度假酒店,在酒店VIP大厅内遇杨嘉华带领的数名持械人员,双方发生打斗,杨嘉华被吴某某带领的人员打伤。经滇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嘉华头部外伤遗留瘢痕、全身多处外伤遗留肢体瘢痕分别达轻伤二级。
案发前后,被告人杨嘉华共向朱某某支付120000元,朱某某将其中20000余元用于其邀约人员的吃饭、路费等开支,将剩余款项分给一同前往大理的人员。
2018年10月30日2时00分许,被告人杨嘉华到大理市下关镇海湾国际酒店地下停车场入口附近,先用锐器刺伤被害人李某丙(另案已判决),后于逃离过程中,被与李某丙同行的金某某、彭某乙、赵某丙(均另案已判决)持棒球棍、铁撮箕追打致伤。经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丙的面部鼻右侧皮肤裂伤为轻伤一级,右肩部至胸部、左肘部外侧的伤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9年1月23日被告人杨嘉华被抓获时尿检呈冰毒阳性。
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10警情信息、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报案及陈述、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物证、书证、现场视频监控资料、现场勘查记录及现场图、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及其供述和辩解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嘉华、朱某某聚集数十人持械斗殴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被告人杨嘉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行为还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杨嘉华的刑事责任,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对其数罪并罚;以聚众斗殴罪追究被告人朱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理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凤飞
附:
1.被告人杨嘉华、朱某某现均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3册。
3.光盘5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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