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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国强盗窃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刑诉〔2020〕238号

被告人杨国强,男,1958年**月**日生,户籍证明编号:2018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原户籍在上海市黄浦区**路**号,在沪无固定住所。2005年7月因盗窃行为被原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8月18日刑满释放。2020年8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9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国强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国强对本案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国强于2020年7月14日9时46分许,在上海市静安区汾西路506号水果店内,趁被害人梁某某不备之际,用刀片划开被害人手提袋,从中扒窃得黑色钱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350元),后逃离现场。嗣后,被告人杨国强将窃得赃款挥霍殆尽。

2020年8月26日,公安人员在上海市静安区岭南路712号将被告人杨国强抓获。杨国强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发现钱包被盗,查看监控后由店员报案的事实。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通过调看监控,发现被告人杨国强实施盗窃后逃离现场,遂报警的事实。

3.公安机关调取的现场监控视频及制作的截图,证实被告人杨国强实施盗窃的犯罪经过。

4.被告人杨国强的供述,证实其对自己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5.证人张某某出具的收条,证实被告人杨国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350元的事实。

6.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杨国强到案经过。

7.公安机关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及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杨国强的前科劣迹及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国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国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国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国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国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国强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孙科浓

  检察官助理 胡  玮

      2020年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杨国强现羁押在静安看守所(北部)。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换押证》一份、案犯身份卡一张。

7.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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