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仪检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杨国林,男,197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523211976********,汉族,小学文化,劳务人员,住仪征市**镇**鞋厂宿舍(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镇)。被告人杨国林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15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4月3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杨国林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4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仪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国林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杨国林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朱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曹月星、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日11时许,被告人杨国林在本市大仪镇街道韩世忠广场北侧,窃得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货车驾驶室内挎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7507元。
被告人杨国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扣押全部赃款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朱某某陈述;
3.被告人杨国林供述和辩解;
4.仪征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5.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国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国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国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国林系又聋又哑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杨国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武立松
2020年2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杨国林现羁押于仪征市看守所。
2.全部案件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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