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阳检公诉刑诉〔2020〕225号
被告人杨国超,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325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非公职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贞丰县*****小区**栋**单元**号。被告人杨国超于2016年6月因涉嫌盗窃罪经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7年2月因涉嫌抢夺罪经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8年11月,因涉嫌盗窃经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国超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9日8时许,被告人杨国超在惠阳区镇隆镇**村委会**村一民房门口盗窃被害人韦某某的一辆上海建设麟龙牌红色男装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97.41元)。2019年11月29日10时许,被害人韦某某发现其摩托车被盗并报警。办案人员于2019年11月29日14时许,在惠阳区镇隆**村委**村一出租屋将嫌将被告人杨国超抓获归案,并在惠阳区镇隆**村**小组内一果园将被盗摩托车缴获(已发还给被害人)。归案后,被告人杨国超对盗窃一事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抓获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国超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国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国超为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吕丽香
2020年3月9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在惠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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