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江检一部刑诉〔2020〕735号
被告人杨国锋,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5011975********,汉族,大专文化,私营业主,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镇**村。被告人杨国锋曾因赌博,于2007年2月12日被浙江省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处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被告人杨国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6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国锋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5日13时许,被告人杨国锋驾驶牌号为“苏ET****”的小型轿车,沿230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长桥村路段时,与被害人陈某某同向驾驶至此同车道前方的牌号为“苏ET****”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被害人陈某某倒地受伤。事发后被告人杨国锋驾车逃逸,后被民警查获。
经检验,被告人杨国锋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6mg/100ml。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头部损伤属人体重伤二级,右肩部损伤属人体轻伤二级。
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国锋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归案后,被告人杨国锋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小型轿车1辆(系照片)等物证;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3.证人唐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杨国锋的供述和辩解;
6.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中心分别对被告人血液中乙醇浓度、事故车辆遗留物同一性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7.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8.现场监控视频、执法记录视频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国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国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胡观瑞
检察官助理 高泽渠
2020年8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杨国锋现取保候审于苏州市吴江区**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随案移送物品清单2份;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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