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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国鹏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4627号

被告人杨国鹏,男,198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41983********,汉族,高中文化,家住浙江省永嘉县**街道**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义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0月3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国鹏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份,境外犯罪分子联系陈某某(另案处理)负责物色境内银行账户,用于接受芬兰公司被诈骗的外币赃款。陈某某答应给林某某(已判刑)一定的好处后,通过林某某找到被告人杨国鹏,林某某答应给予被告人杨国鹏一定的好处并约定:由被告人杨国鹏物色接款账户并提供给林某某,林某某将账户提供给陈某某,陈某某联系上家将外币赃款打入被告人杨国鹏提供的账户,被告人杨国鹏物色下一级接款账户将外币转化为人民币;陈某某将接收人民币的账户发给林某某,由林某某将人民币账户转发给被告人杨国鹏,被告人杨国鹏将转化后的人民币款项扣除手续费后打入陈某某提供的人民币账户。具体为:

2018年8月初,陈某某找到林某某,按照事先约定,由被告人杨国鹏提供物色接款账户并将外币转化为人民币。被告人杨国鹏应当知道所接收的外币来路不正,仍通过林某甲(已判刑)物色了叶某某(已判刑)卡号为OSA138436*******浦发银行账号作为接款账户,该账户分别于2018年8月2日、8月3日接收陈某某联系的国外账户转来的993209欧元(折合人民币7871181.32元)、981006欧元(折合人民币7770548.53元)。2018年8月2日,被告人杨国鹏将988000欧元转入经由金某某(已判刑)物色的刘某某、马某某、马某甲(均已判刑)提供的李某甲卡号为3907******香港恒生银行账户内进行结汇,该款项到账后,被刘某某、马某某、马某甲、杨某某(已判刑)占为己有。2018年8月3日,被告人杨国鹏操作叶某某卡号为OSA1384*******浦发银行账号转入王某某(已判刑)卡号为156021**********浙江稠州商业银行卡内980600欧元,王某某收到980495欧元。同日,王某某把799600欧元转入自己卡号为6210**********浙江稠州商业银行卡内进行结汇,8月6日王某某把180895欧元转入卡号为621**********浙江稠州商业银行卡内进行结汇,该两笔款项共计结汇人民币7767896.19元,金某某操作王某某的网银将结汇后的款项转给被告人杨国鹏提供的账号,被告人杨国鹏再将上述款项扣除手续费后转至陈某某提供的账户。

2019年10月29日,被告人杨国鹏主动从国外回到义乌市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报案书,银行交易记录及凭证,共犯刑事判决书;

2、证人金某某、林某某、林某乙、刘某某、叶某某、马某某、马某甲、杨某某、李某甲、林某甲的证言,情况说明,归案经过;

3、被告人杨国鹏的供述;

4、人员辨认笔录;

5、电子数据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国鹏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国鹏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晶

2020年7月9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杨国鹏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0********。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电子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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