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海检一部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杨均,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11986********,汉族,文盲,无业,住江苏省泰州市兴化市**镇**村**组**号。被告人杨均曾因寻衅滋事、侮辱妇女,于2005年2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盗窃,分别于2009年6月被劳动教养一年;于2011年2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7年10月被行政拘留十三日;于2019年3月28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9年5月10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7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于2007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八百元;于2010年7月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于2011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于2014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5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6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8年4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杨均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均嫌盗窃罪,于2019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3月4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20年3月19日、5月19日退回补充侦查,2019年4月19日、5月28日重新受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均于2019年8月至10月间,至本市海陵区森泽园东区西大门辰光卷帘门店、兴业小区东门等处,采用拉车门、钥匙开门等手段实施盗窃作案三次,窃得被害人李某某、杨某甲等人现金人民币合计122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杨均于2019年8月20日5时许,至本市海陵区森泽园东区西大门辰光卷帘门店,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店门前的牌号为苏M36H7黑色奇瑞牌汽车内电动卷帘门遥控钥匙一把,后使用该遥控钥匙打开被害人李某某经营的辰光卷帘门店的大门,被告人杨均进入店内实施盗窃,窃得该店一楼操作间墙上的黑色包内现金人民币1700元。
2.被告人杨均于2019年10月23日3时许,至本市海陵区九龙镇振东社区魏楼村停车场,采用拉车门等方式,窃得被害人汝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车牌号为苏MAC590白色吉利牌汽车内黑包中现金人民币500元。所窃赃款被其消费。
3.被告人杨均于2019年10月27日凌晨,至本市海陵区兴业小区东门,采用拉车门等方式,窃得被害人杨某甲停放在此处的车牌号为苏MC0J17白色宝马牌汽车内中央扶手箱中现金人民币10000元。所窃部分赃款人民币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提取的部分涉案赃款等物证(照片)。
2.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调取的《刑事判决书》、《冠字码记录》等书证。
3.证人杨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杨某甲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杨均的供述与辩解。
6.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制作的《扣押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7.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物证鉴定室依法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8.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调取的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薛锋
2019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杨均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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