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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坤、林某某等诈骗案)_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一部刑诉〔2020〕556号 

    被告人杨坤,,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睢宁县**镇**社区。被告人杨坤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3日被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5年11月9日被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7年3月9日被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2017年9月3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杨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7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92********汉族高中文化,江苏省睢宁县**镇**村。被告人林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9日被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林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睢宁县**街道**村。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睢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坤、林某某、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杨坤、林某某经计议后,由被告人林某某提供客户信息,被告人杨坤实施诈骗,以为他人办理贷款收取保证金的方式,先后骗取被害人孙某某2800元,骗取卓某某20000元,骗取张某某10000元。在骗取张某某后,被告人杨坤还以购买手表、手机、烟证明张某某有还贷能力的方式骗取张某某34000元。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被告人杨坤在骗取被害人卓某某,仍冒充杨坤同事并与其一起到卓某某家进行家访,并参与骗取被害人卓某某90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5月的一天,在江苏省睢宁县,被告人杨坤、林某某以为孙某某办理贷款收取贷款保证金为由,骗取孙某某4800元,后因担心孙某某报警,杨坤退还孙某某2000元,被告人杨坤分得1200元,被告人林某某分得800元。

(2)2020年7月的一天,在江苏省睢宁县,被告人杨坤、林某某、张某某以给卓某某办理贷款收取保证金为由,骗取卓某某20000元,被告人杨坤分得17000元,被告人林某某分得1500元。

(3)2020年5月至7月期间,在江苏省睢宁县,被告人杨坤、林某某以给张某某办理贷款收取保证金为由,骗取张某某10000元,被告人杨坤分得6000元,被告人林某某分得3400元。在此之后,被告人杨坤还以购买手表、手机、烟等物品证明张某某有还贷能力的方式骗取张某某34000元。

2.2020年7月17日到2020年8月2日期间,在江苏省睢宁县,被告人杨坤以帮助朱某甲与金某某调解撞车赔偿一事为由,骗取朱某甲现金42000元。

2020年9月7日、被告人杨坤依法被睢宁县公安机关抓获, 9月10日被告人林某某依法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传唤到案,9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依法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传唤到案,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微信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朱某乙、金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孙某某、卓某某、朱某甲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杨坤、林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坤、林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张某某参与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均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坤、林某某、张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应当共同对共同参与部分承担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某某、张某某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坤、林某某、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顾瑶

2020年11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杨坤、林某某现羁押在睢宁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在居所候审联系电话182607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24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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