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沙检刑诉〔2021〕89号
被告人杨培功,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921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镇**村**组**号,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湾**广场**房。2020年4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5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于次日对其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培功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7日2时许,被告人杨培功在本区陈家桥陈堡巷4号门口,采取接线的方式将被害人庞某某停放的一辆蓝色国威牌GW250-B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800元。
同年11月19日23时许,公安机关在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东大街蓝泉国际门口将被告人杨培功抓获,并现场查获被盗摩托车。现被盗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指认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监控视频截图、行驶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及证明材料;
2.被害人庞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杨培功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检查、扣押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培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培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培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培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培功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培功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并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朱 军
检察官助理 卫天婴
2021年2月1日
附件:1.被告人杨培功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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