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一部刑诉〔2019〕3491号
被告人杨培文,男,196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30196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乡**村**号。2006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1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4年3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3月1日刑满释放;2018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6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7月26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培文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3月10日,被告人杨培文窜至本区卫零路189号南侧商铺处,将被害人庄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美利达牌自行车窃走。经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479元。
2.2018年3月11日,被告人杨培文窜至本区**镇**路**附近,将被害人干某甲停放于此的一辆捷安特牌自行车窃走。经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028元。
2019年6月20日,被告人杨培文在刑满释放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拒不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干某甲(干某乙父亲)、庄某某的陈述,证实2018年3月10日被害人庄某某停放于金山区卫零路189号南侧商铺处的一辆美利达牌自行车失窃,2018年3月11日被害人干某乙停放于金山区山阳镇卫清西路中国工商银行附近的一辆捷安特牌自行车失窃。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被盗的捷安特牌自行车专属编码为65451424*146311510601461,其型号为ATX830-S。
3.上海市金山区价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本案被盗捷安特牌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028元,被盗美利达牌自行车价值人民币479元,总计价值人民币1507元。
4.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乘公交车前往案发地的系被告人杨培文。
5、公安机关提供的监控光盘及视听资料说明书、视频截图、人脸识别对比照片,证实被告人杨培文案发时段在本区卫零路189号南侧商铺处、山阳镇卫清西路中国工商银行的情况。
6.上海公安局金山公安分局山阳派出所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案件侦破的经过情况以及被告人杨培文到案的情况。
7.公安机关调取的全国常住人口资料、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杨培文的年龄等基本身份及其前科劣迹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培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50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培文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有漏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杨培文在其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贾沛华
2019年9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杨培文现羁押于金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先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罚,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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