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杨培清,男,196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0721196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江油市**镇**街**号附**号。被告人杨培清曾因吸毒,于2003年12月被江苏省南京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2004年3月因病所外执行;曾因吸毒,于2005年11月被江苏省南京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撤销所外执行,并延长劳教期六个月;曾因吸毒,于2006年10月被四川省江油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被四川省江油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曾因盗窃、吸毒,于2012年11月被四川省江油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二十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被原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被原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被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被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2月26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被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故未予收监执行。被告人杨培清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培清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培清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5日,被告人杨培清在本市塘南路招商城公交站台,从被害人徐某某的衣服口袋内扒窃“华为”牌荣耀8X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725元。
案发后,被告人杨培清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制作的物证涉案手机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出具的户籍资料、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物品发还清单等书证;
3.证人丁某某、费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杨培清的供述和辩解;
6.无锡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培清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培清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培清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培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培清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程增民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杨培清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涉案手机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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