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杨士君,绰号酒鬼,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211973********,汉族,文盲,四川省仁寿县人,农民,住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乡**村**组。2012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6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与前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7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8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9年4月25日刑满释放。2020年8月11日因本案被隆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经隆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隆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隆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士君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杨士君在隆昌市金鹅街道兴隆路215号处,用自带钥匙开锁的方式将被害人程某某的价值2510元的红色力远牌电动三轮车盗走。杨士君在开车逃离经过兴隆路209号门面时被程某某发现,程某某立即追赶至都英广场三和汽车店外的红绿灯路口处将其拦截并报警。随后杨士君被抓获归案并对盗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已发还的被盗电动三轮车证实被盗物品情况;2.杨士君的户籍证明证实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到案情况证实其具有坦白情节,前科资料、释放证明证实其系累犯,发还清单证实被盗三轮车已发还,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证实立案情况及强制措施情况;3.证人陈某某、曾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实程某某的三轮车被盗并被追回的事实;4.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证实本人的三轮车被盗并追获被告人杨士君后报警的事实经过;5.被告人杨士君的供述证实盗窃三轮车的事实经过及被抓获的情况;6.鉴定意见证实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2510元;7.现场辨认、现场勘验等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证实盗窃电动三轮车的人系杨士君;7.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证实讯问情况,现场监控视频证实杨士君实施盗窃的事实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士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士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士君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士君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杨士君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隆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炽勇
检察官助理:邱江
2020年9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杨士君现羁押于隆昌市看守所;
2.起诉书一式8份;
3.本案卷宗材料2册,光盘6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换押证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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