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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大磊、吴某甲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_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一部刑诉〔2020〕1629号

被告人杨大磊,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11986********,汉族,初中文化,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在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镇**村**庄035,暂住**镇**路**弄**号**室。2015年5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6年1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3月2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4月3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6月23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吴某甲,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21992********,汉族,初中文化,南京**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在江苏省沭阳县**巷**号,暂住江苏省南京市石栖霞区**路**号**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3月2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4月3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6月23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大磊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吴某甲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大磊、吴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被告人杨大磊注册成立了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从事建筑行业劳务派遣等相关业务。2018年底至2019年8月,杨大磊通过使用**公司申请的“**一证通”数字证书,远程登录**网站(下称“**”),并对从业人员信息进行线上注册。在此期间,杨大磊在使用身份证读卡设备读取身份证信息验证通过后,使用FD软件抓取数据包,并对身份信息进行修改,将虚假的人员信息录入**行业从业人员信息库中,从中非法获利。经查,杨大磊通过上述方式录入虚假身份信息240余条。

2019年8月起,上海市**取消了企业通过“**一证通”数字证书进行人员信息录入的权限,要求相关人员至本市徐汇区**路**号**中心,使用内网办公电脑进行现场的身份认证和录入。2019年8月至2020年2月间,被告人杨大磊将具有远程登录功能的“**”软件及数据上传软件安装在**中心的电脑上,进而通过远程操控,绕开身份证认证过程,将虚假的人员信息录入**行业从业人员信息库中,从中非法获利。经查,杨大磊通过上述方式共计输入虚假身份信息数百条,其中帮助赵某丙(另案处理)非法录入并获利共计人民币46500元。

2020年3月起,上海市**开发了线上注册程序,并挂载在**微信公众号上,由从业人员通过手机实名认证或人脸识别的方式进行注册。期间,赵某丙找到被告人杨大磊并提供他人的身份信息,要求杨大磊使用他人身份在**系统中进行注册。杨大磊为了绕过人脸识别系统的认证,找到赵某乙(另案处理)并提供他人的证件照片,要求赵某乙通过技术手段将照片制作成3D人脸视频。此后,杨大磊以他人名义在**微信公众号注册的过程中,采用在手机后台将事先制作的3D人脸视频替换实时拍摄的认证视频内容的方式,突破人脸实名认证环节,完成注册。经查,杨大磊通过上述方式共计录入身份信息40余条,从中非法获利,其中从赵某丙处非法获利人民币29700元。

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本市**企业在申请建筑资质过程中,需要使用**一证通登录**网站并上传企业信息、从业人员信息,进行备案审查,该些企业及人员信息均存储在**网站服务器。2020年3月,被告人杨大磊发现上海市**网站存在系统漏洞,在企业使用**一证通正常登录并查询和打印资质申请表时,可以通过修改链接尾部ID,在不需要使用其他企业身份登录的情况下,查询到ID对应企业的注册情况及人员信息。此后,杨大磊找到被告人吴某甲,向吴某甲提供原始链接,并由吴某甲编写爬虫软件,通过自动登录、批量下载、筛选整理的方式,非法获取**系统中存储的从业人员信息23万余条。获取该些信息后,杨大磊又要求吴某甲将该些信息上传至**服务器,并利用吴某甲注册企业的微信公众号“**”开设“证件真伪”、“住建助手”两个查询功能,向公众提供收费查询服务,进而牟取非法利益。事后,杨大磊向吴某甲支付费用人民币2000元。

2020年3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杨大磊在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镇**村被抓获;同日被告人吴某甲在江苏省南京市**室被抓获。杨大磊、吴某甲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吴某乙、冯某某、崔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的证言,档案机读材料、向日葵软件账号注册信息、登录日志、手机QQ截图、支付宝交易记录、微信交易记录、信息系统安全等级测评报告、侦查实验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等,证明被告人杨大磊实施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犯罪事实;

2.证人吴某乙的证言,手机QQ截图、数据库表格、采集软件及代码截图、微信截图、侦查实验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数据说明、工作情况等,证明被告人杨大磊、吴某甲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事实;

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笔录等,证明查扣作案工具,调取证据的情况;

4.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证明从被告人杨大磊处冻结部分赃款的情况;

5.受案登记表、案件接报回执单、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本案案发、案破经过;

6.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杨大磊的前科情况;

7.被告人杨大磊、吴某甲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大磊、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大磊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处理和传输的数据进行修改,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大磊、吴某甲结伙,违反国家规定,窃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二人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杨大磊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处罚;吴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减轻处罚。杨大磊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两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数罪并罚。杨大磊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杨大磊、吴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均可从轻处罚。杨大磊、吴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杨大磊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对被告人吴某甲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闻波

检察官:顾伟

2020年8月13日

附:1.侦查卷宗七册;

2.被告人杨大磊、吴某甲现羁押于徐汇区看守所;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二份;

5.《赃证物品清单》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的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需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款 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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