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彝检一部刑诉〔2019〕242号
认罪认罚(普通)
被告人杨大贵,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9199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住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9日被彝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彝良县公安局于2019年5月24日对其进行取保候审。彝良县公安局于2019年9月12日第二次提请本院批准逮捕,经我院批准,彝良县公安局于2019年9月19日对其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彝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大贵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1月12日,被害人彭某某驱赶马车搭乘被害人张某某由小草坝加油站往小草坝景区方向行驶,当日19时23分许,被告人杨大贵驾驶其云C1****“大运”牌红色货车行驶至小草坝景区公路K0+200M处时与二被害人马车相遇,由于车速过快,在会车时杨大贵货车左侧车身与二被害人乘坐的马车发生刮擦,随即将二被害人及其马车侧撞翻倒在公路边,杨大贵见状驾车逃离现场。因惧怕罪行暴露,其肇事后将肇事车辆尾箱下面的跑马灯拆卸意图躲避侦查。经鉴定,张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2018年4月17日,彝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彝公交认字[2018]第01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云C1****号货车驾驶人杨大贵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彭某某、张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等;2.证人田孟某某、刘某某、杨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杨大贵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等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大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大贵驾驶机动车将他人撞成重伤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大贵交通肇事后,因惧怕被追究法律责任而逃逸,未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其罪行,本不具有法定、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但在公诉机关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前,其供述了肇事逃逸的事实,主动提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大贵三年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彝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朝忠
2019年12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杨大贵现被羁押于彝良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共计705页,视听资料(光碟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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